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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费"的定价权——银行人员利益输送的刑法定性、数额认定与罪数处理|京师罗阳律师
来源: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阅读次数:203 时间:2026/09/10 16:22:42

"感谢费"的定价权——银行人员利益输送的刑法定性、数额认定与罪数处理|京师罗阳律师

【系列文章】金融涉刑案件防控专业研究系列(二)

【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金规〔2025〕7号)

解读律师:罗阳律师(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核心议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外币折算、预期收益型受贿、同罪同罚、终身禁业

适用对象:银行管理人员、信贷条线人员、金融机构风控与合规部门、关注金融刑事合规的企业与个人

专业领域:金融犯罪刑事辩护、银行合规、强制执行与不良资产、刑事风险防控

一门关于命名的古老手艺!

人类在给钱起名字这件事上,展现出了惊人的创造力。

同样一笔从客户口袋流向管理人员账户的资金,叫"贿金"就涉嫌犯罪,叫"回扣"听着像行业惯例,叫"咨询费"顿生专业感,叫"感谢费"则平添几分人情温度。名称一变,心理负担骤减,仿佛法律风险也随之稀释。

可惜,刑法不看发票上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只看权钱交易的本质。

本文讨论的这起案件,是金融领域利益输送的经典样本:某银行分行行长W,接受吴某请托,授意下属支行客户经理以吴某名下酒店作为抵押、以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帮助吴某获取贷款1.2亿元。后因借款方股东内斗,该笔贷款放款仅6个月即逾期并形成不良。经查,W分五次收受吴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及美元13万元。法院以受贿罪判处W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监管部门另作出终身禁业处罚。

一百万撬动一个亿,杠杆率约1:128。金融从业者看到这个数字大概会心一笑——这杠杆比很多结构化产品的优先级还低,风险却高到没有下限。

一、首要问题: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的第一道法律分水岭是主体身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者的法定刑差距显著:受贿罪最高可至死刑缓期执行并终身监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最高为无期徒刑。

在银行业语境下,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中从事公务、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如支行行长、审批负责人——通常适用受贿罪;而纯粹从事技术性、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认定为从事公务。

本案W系分行行长,具有授信审批与管理监督职权,被认定为受贿罪,符合上述主体判断逻辑。这也解释了为何同一笔"好处费",在不同所有制、不同岗位身份的人员身上,会通向完全不同的法条与刑期。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隶属关系即便利

本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W并非亲自办理这笔贷款,而是授意下属支行客户经理具体操作。

这在旧有语境下可能成为辩点——"我没经手,我只是转达"。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给出了明确回应: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换言之,分行行长对支行客户经理的指令型影响力,本身就构成"职务上的便利"的实现方式。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我没亲手办"与"我没收钱"一样,都只是事实陈述,不是法律抗辩。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必一一对应

实务中最顽固的一个误解是:只要没有明确说"这笔钱是为了那笔贷款",就难以认定受贿。

这种理解与司法解释的立场相去甚远。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第十五条确立的数额累计规则: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

这意味着,"逢年过节收点小钱""平时走动走动"式的连续性给予,在规范评价上会被整合进同一个权钱交易的整体中予以计算。分五次给付,不是五次独立的"人情往来",而是一次权钱交易的五个付款节点。

四、数额认定:外币折算与财产性利益的计价

本案收受标的为人民币1万元与美元13万元,涉及两个高度实务化的技术问题。

其一,外币折算基准。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外币应依收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合并计算。按案发时汇率区间估算,13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93万元上下,与1万元人民币合并后总额约在94万至96万元区间。

其二,特定财物的价格认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要求:对真伪不明的财物及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这一条对"高价收受字画却辩称不知真伪""低价购房被认定为受贿"等常见争议,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量刑刻度上,法释〔2016〕9号第二条: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约95万元的数额稳稳落入第二档。该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35万元罚金正处于该区间内。判决结果与法定刑幅度高度吻合。

另需注意"降档入罪"规则: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受损、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形之一的,同样应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并追究刑事责任。银行管理人员收受贷款中介"返点",在国有控股银行通常按受贿罪论处,涉案数额虽小,情节一旦触发,同样入刑。

五、罪数: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W在收受好处费的同时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是否应"择一重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的《三堂会审》栏目就此给出了清晰的论证:应当以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理由有二:

第一,两个行为相对独立,不构成牵连犯。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不必然以受贿为手段,即便收受贿赂也不必然导致违法发放贷款,二者之间不存在类型化的手段—目的关系。

第二,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贷款秩序,其要义在于信贷资金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对行为侵犯的每个法益均应予以评价。

对银行管理人员而言,这一点尤为要紧:"收钱"与"违规办事"不是一回事,而是两笔账,要分开算。

六、新型隐性腐败:一张不断更新的形态清单

现金装在信封里递过来的时代正在退场。当前金融领域的利益输送,更多呈现为非现金化、非即时化、非本人化的形态:

  • 好处费、感谢费、咨询费、顾问费;

  • 低息借款、免息借款、异常高额利息;

  • 干股、代持股份、投资分红;

  • 虚假顾问合同、虚假服务合同;

  • 房产、车辆、装修、旅游、宴请等利益安排;

  • 由亲属、朋友、关联公司代收、代持财物。

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已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既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也包括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

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新增的"预期收益型受贿"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更是直接指向了"先给干股、后兑收益"这一长期游走于灰色地带的安排。

七、"同罪同罚":新解释带来的结构性变化

法释〔2026〕6号第八条具有里程碑意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彻底终结了以往"二倍、五倍"的倍数折算规则。此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按受贿罪、贪污罪标准的二倍执行(即6万元),"数额巨大"按五倍执行(即100万元)。新解释施行后,标准全面拉平至3万元、20万元、300万元。

对股份制银行、城商行、民营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这是一次实质性的入罪门槛下调与升档加速:入罪起点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门槛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同一笔30万元的"好处费",在新解释施行前可能仅在"数额较大"档量刑,施行后则可能跨入"数额巨大"档,法定刑从三年以下跃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八、行政后果:比刑期更长的那张罚单

刑事判决之外,还有一张时限更长的罚单。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第八十四条专门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有该行为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会服刑完毕,终身禁业不会。在职业生命周期的尺度上,后者往往是更重的那一份。

结语

金融领域的利益输送,早已不再是"我把钱给你,你把贷款给我"这样朴素的交易结构。它穿上了咨询合同的外衣,借道了亲属的账户,拆分成了五个时间节点,甚至伪装成了股权投资的未来收益。

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授信、贷款、融资、资产处置、账户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财物,权钱交易的本质就已然成立。名称的翻新,改变不了定性的方向,最多只能影响数额计算的难度。

而随着金规〔2025〕7号确立行刑衔接机制、法释〔2026〕6号拉平定罪量刑标准,这套识别与打击系统的灵敏度,正在肉眼可见地提高。


律师简介

罗阳律师
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曾任资深政法记者10年、银行从业10年,专注于银行合规、强制执行与不良资产业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提供刑事合规审查、涉刑案件辩护与刑事风险防控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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