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325套抵押房不处置,凭什么先划扣保证人保单?——混合担保中"选择权条款"的效力边界探析|京师罗阳律师
【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解读律师:罗阳律师(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核心议题:混合担保、选择权条款、担保权实现顺序、保证人顺序抗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抵押权放弃、清偿承受权、担保人追偿
适用对象:金融机构、债权人、保证人、企业法务、关注担保制度与强制执行的律师及企业
专业领域: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金融债权清收、担保法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一、导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7月1日作出(2026)渝执复30号执行复议裁定(成渝金融法院报核)。基本案情为:某银行达州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11亿余元;借款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325处在建住宅提供抵押,银行享有最高额近11亿元的优先受偿权;郑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之外提供人保。借款人逾期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借款人名下325处不动产,但尚未处置,即裁定强制解除郑某甲名下6份保单,扣划其现金价值、分红及收益约120万元。郑某甲以"自己仅系保证人、债权人应先处置抵押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均未获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郑某甲《保证合同》中载明了一条被实务界称为"生死条款"的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由此引出的核心问题是:当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享有担保权行使顺序的决定权、保证人放弃顺序抗辩权时,该"选择权条款"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据此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含保单现金价值)?
二、规范基础:第392条的"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结构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确立了混合担保下担保权实现顺序的三层规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居于首要地位,"有约定从约定"构成规则适用的起点。本案的胜负手,正落在第一层。
三、核心争议的司法展开:选择权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条款有效性的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物权法》第176条(现《民法典》第392条)赋予债权人与担保人就债权实现方式及顺序的自由选择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对债权担保方式、实现顺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债权人即有权依约实现债权。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条款"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约定明确而具体",保证人、抵押人据此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抗辩。
这一立场在(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三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岳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第392条"首先即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保证人签署合同时应对保证责任及承担顺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不能予以支持。
(二)"明确约定"的审查边界。
上述规则的反面,体现于(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各自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但两份合同并存时,债权人"究竟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从而适用法定规则,判令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
两案对照,揭示出关键的裁判逻辑:条款有效以"约定明确"为前提,而此处的"明确"指向的并非某一合同中的片面表述,而是就同一债权的实现顺序形成了完整、无歧义的合意。本案中,郑某甲《保证合同》不仅赋予银行顺序决定权,且明示放弃顺序抗辩,较之239号案更具针对性,故法院认定约定清晰、可直接执行。
(三)执行阶段的适用。
当约定明确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时,保证人于执行程序中提出"先物保后人保"的异议缺乏依据,执行法院可径行扣划保证人账户、保单等责任财产。保单现金价值本质上是投保人可单方退保取出的财产,属于保证人责任财产,不在豁免之列,可依法强制执行。
四、反向边界:第409条对债权人的刚性约束
选择权条款并非单向约束保证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进一步明确,当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实现物保已有明确约定时,若债权人放弃该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他保证人得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该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信达贵阳案"((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一脉相承——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人自身物保致担保物价值减损的,视为放弃部分担保物权,保证人相应免责。因此,债权人亦不可随意弃置债务人抵押物,否则将自损顺位利益。
五、代偿后的救济闭环
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担保的,承担了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清偿承受权"使保证人代偿后得直接承受债务人之担保物权,追偿获法定保障。至于担保人相互间追偿,则受该解释第十三条限制,原则上不相互追偿,仅在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同簿签章等例外情形下方可。
六、结论
混合担保执行顺序争议的裁判脉络清晰:约定优先、法定补充;而"约定"须就债权实现顺序形成清晰、完整的合意,方生约束保证人之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宜在担保文件中明确锁定顺序决定权并获保证人明示确认;对保证人而言,应审慎评估是否让渡顺序利益。保单现金价值可强制执行已无争议;规则既定,差异只在条款之精雕与执行之精准。
律师简介
罗阳律师
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曾任资深政法记者10年、银行从业10年,专注于银行合规、强制执行与不良资产业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债权人、保证人及企业提供担保法务、混合担保争议、金融债权清收、不良资产处置、执行风险防控等专项法律服务。